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王瑞陽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德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明確訴之聲明第一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楊葉金燕、楊葉金鳳之身分證字號或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楊德、 楊銓波、楊葉金燕、楊葉金鳳等4人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2所示之地上物騰空返還原 告。」然原證2之3紙照片,無從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騰空之地上 物為何,亦無從認定照片中所示何部分屬298地號土地,又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標的物,是否包含房屋及土地?均非明確。 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明確訴之聲明第1項(應明確至若原告勝訴 ,執行機關得憑以執行之程度),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並請 原告具狀陳明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倘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返還之標的物包含房屋,請具狀載明門牌號碼及位置 面積,並將地籍圖謄本298地號土地放大後繪製房屋平面圖, 在房屋平面圖上標示各編號之位置及大約面積,陳明各編號之 房屋構造及現況、被告之使用情形,暨就各編號提出相對應之 照片。並請原告具狀提出就29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有所有權之 證據。〕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宜記載當事 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原告之訴,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雖以楊葉金燕、楊葉金鳳為被告, 並記載該2人住台北市○○區○○路00巷0號,經本院依址寄送 通知為寄存送達,無從確認是否合法送達,原告未載明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被告楊葉金燕、楊葉金鳳 之身分證字號或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