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06年度,7號
TPEV,106,北建簡,7,2017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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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恕權
訴訟代理人 梁升銘
被   告 匯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達生
被   告 力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友誠
訴訟代理人 闕嘉慶
被   告 毅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固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 條亦規定甚明。依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其共同管轄法院 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 同管轄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承攬之法律關係(如原證3 所示),訴請被告3 人連帶給付工程款,惟查被告之主事務所目前分別設於臺北 市中山區、臺北市大同區及新北市新莊區,分屬本院、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及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有公司登記資料共3 紙 附卷可考。另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施工地點即系爭承攬契約之 契約履行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32 號 ,此有臺灣電力公司外線設計圖、被告等人出具之切結書及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查詢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有共同 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 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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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毅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