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93號
TPEV,106,北小,93,201702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阮冠蓉
被   告 吳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四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玖佰陸拾陸元為限。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9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 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23,236元,約定被告應自92年 3月起,分24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清償,則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全未清償,現仍積欠原告19,328元,並依 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規定,以請求時之郵 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04%計算之利息,加計 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966元(即尚欠金額之5%)為限,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4%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966元為 限。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 款,惟屆期仍未還款,迄今尚欠19,328元未清償,經原告多 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 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 、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繳納狀況查詢等件為證,其主 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5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4%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966元為 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