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406號
TPDM,90,自,406,200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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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О六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徐宏志
        丙○○
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徐宏志丙○○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 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 0號)甲○○誣告案件之承審法官,其等未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五號判例 所示:「指定犯人而為誣告,亦以使國家審判不公為其直接之目的,該被誣告人 縱有間接受害之事實,仍不得以被害人資格,主張其有告訴權」意旨,闡明上開 案件被害人林奉杰僅為「告發人」,而無自訴權,逕行駁回自訴人即該案被告甲 ○○之上訴,因認被告三人涉嫌濫用職權,觸犯刑法瀆職罪嫌(應係指刑法第一 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迭次著有判例可稽。次按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 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 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五十 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徐宏志法官住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本院轄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南分院敬文字第一00二五號函在卷可稽,依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徐宏志丙○○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 裁判罪嫌,然該罪名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 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 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 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 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 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 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 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 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 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



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 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 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 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 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 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 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九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0號判決「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經該案被告甲○○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由被告三人組成合議庭審判後,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 九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實體判決,而認該案自訴人林奉杰享有自訴權,得提 起自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無違誤;而刑事訴訟法並無法官審理案件時, 必須向當事人闡明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是被告三人縱未向自訴人說明上情, 闡明被誣告人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亦非濫用職權或枉法裁判 ,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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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