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192號
TPEV,106,北小,19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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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92號
原   告 畢聖珉
被   告 王經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0日15時37分許,徒手拆卸 窗戶後翻越侵入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住處後,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5,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審簡字 第1888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 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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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