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О三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崔士碧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臺北市空南三村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 九年度第一七二七五號提起公訴,詎被告甲○○竟以社區管委會經費支付個人律 師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而被告丙○○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管委會第 二十次會議中,在會議記錄上登載不實內容,協助被告王文平侵占社區管委會經 費,其二人犯行顯然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 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 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 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臺北市空南三村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申請法人登 記,不論其性質為合夥組織或非法人團體,其財產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 如其管委會經費被人侵害時,共有人中之任何一人(社區住戶)均不得謂非犯罪 之被害人,自訴人乙○○既為該社區國民住宅所有權人之一,每月繳交管理費, 依前開說明,自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均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 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指訴被 告甲○○侵占社區管委會經費支付個人律師費五萬元,惟社區管委會經費並非在 被告甲○○持有中,被告甲○○欲動支社區管委會經費,除須經社區管委會開會 決議外,尚須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審核蓋章通過始能動支,此由被告甲○○提出 附卷之該筆律師費五萬元之轉帳傳票影本即可證明,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指被告 甲○○涉有侵占罪嫌,即屬無據;況自訴人提出之社區管委會第一屆第二十次會 議紀錄,在討論事項(二)亦載有:多數委員未持反對意見,但針對因公釐清問 題持有意見,可先行支付留待下會期再行研議等記載,足證被告等支出該筆律師 費五萬元,有在社區管委會會議中提出討論(被告甲○○提出之社區管委會第一
屆第十九次會議紀錄中則有上開記載以決議方式行之之記載),設被告等果有意 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豈有提出於社區管委會會議中討論,自 曝行跡之理?顯然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另自訴人指述被告丙○ ○偽造文書部份,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供參酌,且如前所述,被告丙○○既 依會議之討論、決議事項記載,且動支該筆律師費尚須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審核 蓋章通過,自難認被告丙○○有何幫助被告甲○○侵占而為偽造文書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 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孟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