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900號
原 告 蔡正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複代理人 李盈盈
被 告 陳志漢
訴訟代理人 吳建河
紀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99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2月13日下午4時
3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一零五年度司票字第六二五七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以原告 名義與訴外人張博霖、莊麗珠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25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上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 ,既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原 告並不認識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受款人吳菁華及本件被告,與 被告或吳菁華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遭人 偽簽。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257號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自受款人吳菁華處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原告岳母莊麗珠所代簽,故於系爭本票上 原告簽名處有「代」字,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 5年度司票字第6257號、105年度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票字第6257號、105年 度抗字第324號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 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經他人所偽造簽發,為被告所 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現行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上「蔡正昌」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105年6月 24日提出之起訴狀及105年8月2日提出之陳報狀上具狀人「 蔡正昌」之筆跡(見本院卷第1頁、第9頁),經本院以肉眼 觀察,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 均有不同,且系爭本票蔡正昌簽名處有「代」字,被告亦到 庭自陳系爭本票蔡正昌之簽名為蔡正昌之岳母莊麗珠所代簽 (見本院卷第20頁),是堪認系爭本票上之「蔡正昌」筆跡 ,非係由原告親自簽名。被告固辯稱莊麗珠為原告岳母,二 人親誼關係密切,莊麗珠有打電話問過原告,有得原告同意 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原告有授權或同意莊麗珠代為簽發系爭本票負舉證 之責,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均未就上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被告對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並未為其他舉證,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或 授權他人代簽等情,應堪採信。
五、綜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原告簽名既非真正,亦未授 權他人簽名,自難認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應負票據責 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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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 號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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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正昌 │103年10月13日 │35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
│ │張博霖 │ │ │ │ │
│ │莊麗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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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正昌 │103年11月27日 │15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
│ │張博霖 │ │ │ │ │
│ │莊麗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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