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7391號
TPEV,105,北簡,7391,2017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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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7391號
上 訴 人 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芬
訴訟代理人 凃錦樹律師
被 上 訴人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津秋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0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 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委任凃錦樹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 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但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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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