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5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二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薛國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按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
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免納裁判費範
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
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辦理(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參照),是本件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9,9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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