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4625號
TPEV,105,北簡,4625,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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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625號
原   告 任我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鎮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宇
被   告 簡愛國際休閒旅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聖
訴訟代理人 黃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合約書 第6 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23日向原告承租電腦多 媒體播放設備系統(下稱系爭租賃物),裝機地址位於被告 經營之簡愛國際休閒旅棧有限公司(下稱簡愛旅館),安裝 設備數量共55組,租期自99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7,900元(含電影授權金在內), 詎被告自101 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迄今共欠1, 724,400 元,經催告仍不獲置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 400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租賃物後,即經常發生接收 器不良、遙控器不能使用、機器當機等無法使用之狀況,經 向原告反應亦未見處理,對於報修一拖再拖,屢屢造成客人 不滿要求退費或換房;且原告提供之影片竟包括內容傷風敗 俗之電影,致使部分客人退房,造成營業損失,被告遂於10 0 年10月25日先以電話通知原告之業務人員林文彬欲終止系 爭租約,嗣後又委由林晉宏律師於100 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 信函再次重申自100 年10月31日起終止租約之意思,惟原告 表示不願接受,兩造復於101 年1 月間進行磋商,而達成終



止租約之合意,被告並同意給付100 年11月份至101 年6 月 份之租金充作違約金,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7 月 份至104 年6 月份之租金,顯屬無據。縱認租約仍屬有效, 然本件屬於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請求,應適用2 年短 期消滅時效,原告遲於105 年始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租金,其 請求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99年6 月2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裝機地 址為簡愛旅館,安裝設備數量共55組,租期自99年7 月1 日 至104 年6 月30日,每月租金47,900元(含電影授權金在內 ),然被告自101 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合約書、租金支付明細附卷可稽( 見司促卷第2 、3 頁),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系爭租約給付101 年7 月至104 年6 月份之租金共1,724, 4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租約?㈡被告於100 年 10月25日、12月26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據? ㈢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開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辯稱:兩造於101 年1 月間在被告公司內磋商,在場之 人包括被告代表林耿聖林耿聖之妻黃瑞玲林晉宏律師及 原告代表林松鎮陳鎮宇,會中即達成終止租約之協議,被 告並同意原告繼續兌現100 年10月至101 年6 月份租金支票 ,作為違約金補償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然徵諸證 人林晉宏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耿聖於100 年12月間向 其表示因原告提供之機器經常發生問題,被告已於同年10月 間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但已先開立1 年份之租金發票交予原 告,希望其幫忙處理返還支票及已兌現款項問題,其遂於10 0 年12月26日協助寄發臺北建北郵局第1273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返還租金支票並取回機器。發函不久後之某日,其又前 往被告公司協助黃瑞玲與原告洽談,被告希望能取回100 年 10至12月份之租金及101 年1 月至6 月之租金支票,但原告 不同意,表示系爭租賃物沒有問題,故其建議雙方將剩下幾 個月的租金當成是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至於具體數 額可以再溝通。原告代表當場沒有明白表示是否同意,事實 上此一方案也尚未經被告負責人林耿聖認可,故其與黃瑞玲 當場亦無法對原告做什麼承諾,只是做此建議,要原告回去 考慮,再約時間討論。事後其接到黃瑞玲的電話說林耿聖還 是很生氣,且對其很不諒解,但黃瑞玲表示自己係希望以其



建議之方案與對造和解,至於後續其沒有參與並不知情,但 曾聽林耿聖說過黃瑞玲已將剩下的支票都同意不取回作為和 解方案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足見被 告辯稱兩造於101 年1 月間即當面達成終止租約之合意乙節 ,並非事實。被告訴訟代理人黃瑞玲於證人林晉宏證述完畢 後,雖即當庭改稱:本件係於雙方協商結束後,由其主動與 原告代表陳鎮宇聯繫,表明希望以林晉宏律師的方案和解, 而經陳鎮宇於電話中表示同意,原告的業務人員林文彬對此 也都知之甚詳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其前後所述不一 ,真實性已明顯可疑,且陳鎮宇及證人林文彬均明確否認兩 造曾達成合意終止租約之共識(分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3 頁);至於證人林晉宏上稱黃瑞玲事後有以其建議之方案與 原告和解部分,無非聽聞自林耿聖轉述之情節,自難遽以佐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空言主張兩造業已合意終 止租約,難認有據。
㈡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又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 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 條、第 4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承租人以租賃物有瑕疵為由 主張終止租約,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先行舉證租賃物不符 約定使用收益目的,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然出 租人不於期限內修繕等事實。
2.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提供之接收器不良、遙控器不能使用乙情 ,無非僅以原告提出之報修單為據。然依前揭報修單所示, 被告報修紀錄為:100 年4 月份3 次、5 月份3 次、6 月份 4 次、7 月份6 次、8 月份3 次、9 月份1 次及10月份1 次 ,每次報修房間數多為1 至2 間,各次故障物品並非均相同 (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參之本件安裝設備組數多達55組 (分設於55間客房內),每組播放設備包括機上盒、遙控器 、紅外線接收器、AV線、壓克力架、NC及L2等多項物件,有 租賃合約書附卷可參,而機械設備即使在原設施正常且由專 業廠商正常維護保養之情況下,仍容有一定比例之故障率, 被告自述自100 年10月間更換廠商使用方朔有限公司提供之 機器設備後,故障情況即減少很多等詞,卻始終未提出其更 換廠商後之維修紀錄,以為具體說明、比較,則本件如上之 故障比率是否明顯偏高,足認系爭租賃物品質不良,已難逕



予認定。且造成設備故障之原因,不必然源自設備不良,亦 有可能來自人為操作不當,細繹上開報修單之內容,「故障 原因/ 物品欄」多未記載故障原因,僅說明故障物品為何, 另自100 年7 月份起更屢見檢查結果為正常,無法使用之原 因僅因線路錯置或未植,經重新更正後即回復正常,顯係人 為使用不當所致,非屬設備故障。佐以被告自陳係於100 年 10月間拆卸系爭租賃物,另與方朔有限公司簽約,由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周雄偉安裝VOD 設備機器;證人周雄偉證稱在 其安裝新機之前,林耿聖即多次通知其前去檢查原告之設備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以及方朔有限公司成立時間 恰為100 年8 月4 日(見本院卷第28頁),與前述人為使用 不當情況增加之時間恰為密接等情,堪認原告主張本件係因 前員工周雄偉離職後自行成立新公司,與原告經營同種類業 務,被告貪圖周雄偉提供之優惠價格,設詞終止系爭租約等 詞,或非全然無稽。再參兩造實際上已合作多年,本案租賃 合約書係兩造續約之文件,此業據載明於租賃合約書第1 頁 頁首,被告卻於100 年10月間始稱租賃物有上述諸多瑕疵不 堪使用主張終止租約;且在本案爭議發生後,旗下另間藏愛 旅店有限公司(下稱藏愛旅店)仍繼續使用原告提供之同種 類播放設備,甚而於103 年4 月1 日與原告續約,此亦有藏 愛旅店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暨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頁、第24頁),益徵被告指摘系爭租賃物不堪使用云 云,實非無疑。被告雖稱藏愛旅店部分,係因已向原告買斷 機器,僅能選擇續約,繼續向原告租片子云云,然依前揭租 賃合約書所載,藏愛旅店向原告租賃之標的即係包括機上盒 等11項硬體設備在內之電腦多媒體播放器,每月租金9,000 元,電影授權金每月5,000 元另計,可見被告前揭抗辯明顯 不實,不足採信。此外,經本院多次曉諭,被告仍稱無其他 舉證(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89頁、第104 頁),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尚難認定系爭租賃物有被告所指不符約定使 用、收益目的之事實。
3.被告又謂原告提供之影片中包含傷風敗俗之內容,造成部分 房客退房云云,惟姑不論被告向原告為終止之表示時並未提 及上述事由,依原告事後於105 年6 月11日自行前往簡愛旅 館內蒐證照片所示,簡愛旅館館內目前仍有成人影片可供選 擇觀看(見本院卷第27、28頁),足見原告主張係被告要求 提供限制級影片等語,應屬可信,自無足佐為系爭租賃物具 有瑕疵之證明。
4.再者,原告已依被告之通報多次前往簡愛旅館進行設備修繕 之事實,有前揭報修單可憑,被告又從未具體主張有何催告



原告修繕而不為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縱使系爭租賃物確 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被告亦無從遽予終止契約。 5.從而,被告前於100 年10月25日、100 年12月26日所為終止 租約之表示,於法無據,不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系爭租 約至104 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前,均屬合法有效,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1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之租金,並非無 據。
㈢102 年10月30日以前之租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 給付此部分為有理由:
1.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其給付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 請求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命令,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此亦分別為同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第2 項及同法第130 條所明定。
2.經查,本件原告係專以出租電腦多媒體設備為營業者,為原 告所自認。據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逾期租金,即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雖於101 年10月23日、102 年7 月5 日、104 年10月30日先後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有存 證信函共3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79至80頁 、第81至82頁),然原告係於104 年11月18日始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視同起訴(參見本 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戳),距其前2 次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時,均已相隔6 個月以上,依前揭規定,其 前於101 年10月23日、102 年7 月5 日所為之請求,均因未 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應以其於 104 年10月30日請求被告給付之事實,認消滅時效自斯時中 斷,並重行起算。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7 月1 日 至102 年10月30日之租金部分,業已時效完成,被告抗辯此 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至於102 年10月3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之租金則因時效中斷,時效尚未完成, 被告拒絕給付,顯無可採。依兩造約定每月租金47,900元計 算,原告可得請求之租金數額為959,545 元(計算式為: 47,900×1/31+47,900×20個月=1,545 +958,000 = 959,545 ,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所有租金到期日後



之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102 年10月31日至104 年6 月30日之租金959,545 元,及自 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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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簡愛國際休閒旅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任我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我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