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4289號
TPEV,105,北簡,4289,2017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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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4289號
原   告 陳穧壬
訴訟代理人 莊濬誠律師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陳蘭鑫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因旅居國外而不 在臺灣,故其將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第一銀 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與印章置放於臺灣之家中。於97年之年初,被告即原告之二 姊以電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原告不疑 有他,乃同意被告以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領取借款。原告 嗣發現被告有溢領存款之事實,領款明細如附表一所示。經 原告屢次要求被告解釋並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借 款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2,500 元,及自附表一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嗣原告於105 年12月26日(依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始以民 事準備㈡狀提出追加之事實理由,具狀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000 元,及自如民事準備㈡狀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追加之事實理由略為 :經原告查詢後,被告溢領之金額,除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一 (即原起訴範圍)所示之金額外,尚及於系爭帳戶內96年7 月19日8,500 元款項及原告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 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之存摺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云云。惟查,原告所為之訴 之追加與原訴請求所涉及之銀行帳戶、提領時間均與原起訴 事實相異,並非相同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主要 爭點欠缺共通性,訴訟標的亦不同,其中追加部分尚待原告 另外提出新證據資料以審認,均無從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 況被告亦已具狀表明不同意追加(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 4289號卷第124 頁),且本件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辯論終 結,原告係遲至起訴(原告係於104 年12月22日對被告具狀 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逾1 年後之105 年12 月26日,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2 日,始提出上開書狀表明 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本件復無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之其他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 加之訴,於法有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一:原起訴請求金額及其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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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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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月 │223,500元 │自97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
│15日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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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3月 │110,000元 │自97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
│10日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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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5月 │99,000元 │自97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
│22日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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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43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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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追加之訴追加請求之金額及其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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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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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7月19日 │8,500元 │自96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
│款項(第一銀│ │ │ │ │
│行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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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2月27日 │800,000元 │97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
│款項(富邦銀│ │ │ │ │
│行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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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5月23日 │40,000元 │97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
│款項(富邦銀│ │ │ │ │
│行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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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0月20日│90,000元 │98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
│款項(富邦銀│ │ │ │ │
│行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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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1月4日 │50,000元 │98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
│款項(富邦銀│ │ │ │ │
│行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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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月17日│230,000元 │101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
│款項(富邦銀│ │ │ │ │
│行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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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21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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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