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4289號
TPEV,105,北簡,4289,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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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289號
原   告 陳穧壬
訴訟代理人 莊濬誠律師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陳蘭鑫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因旅居國外而不在臺灣,故其 將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置放於 臺灣之家中。於97年之年初,被告即原告之二姊以電 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原告不疑有他, 乃同意被告以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領取借款。後兩造之母 親即訴外人陳鄭愛卿於103 年10月27日去世後,原告回國整 理留存於家中之存摺時,發現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延吉分 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帳戶)之存摺有多筆註記為被告借用之借款,而系爭帳戶之 存摺則不見蹤影,故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即向第一銀行調 閱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分類帳,經檢視後始發現被告有溢領 存款之事實,其領款明細如附表所示,共計領取432,500 元 (下稱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中300,000 元之金額,兩造原 約定有借款契約,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如被告否認兩造間有 借款契約關係,自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又其餘132,500 元 之金額,係被告溢領而得,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亦係受有不當得利,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 當得利。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借款 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2,5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空言被告向原告借款並溢領款項云云,惟並未就兩造 間借款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㈡又被告已婚,並未與父母同住,非如原告所稱居住於臺灣家 中,亦未保管或持有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又原告稱 被告於97 年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云云,依一般社會經驗 ,自應由保管原告印章、存摺之人即兩造之父親訴外人陳水 田處取得印章、存摺後,一次提領300,000 元,並於提領後 將印章、存摺返還,而非如原告所指摘之分次、小額且提領 金額計算至百元之方式提領。又原告於陳水田於102 年3 月 7 日去世前約5 年間未為催討,於遺產協議時亦未一併解決 ,致逾7 年之久始為請求,則原告所稱借款云云,自與一般 生活經驗有違,顯非事實。
㈢又原告所稱之提款日期皆於97 年5月22日以前,則原告遲至 104 年11、12月方為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就原告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
㈣又被告已婚,未與父母同住,亦未保管原告之存摺與印章, 被告乃係依兩造之父親陳水田之指示並交付原告之存摺與印 章而提領系爭款項。且於原告不在臺灣期間,系爭帳戶除原 告所稱借款提領之款項外,尚有其他交易紀錄,顯見係原告 授權在臺灣之親人辦理銀行提款、匯款。則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使用存摺與印章並提領系爭款項,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原 告自應就被告係無權使用存摺與印章並提領系爭款項等情, 負舉證責任。
㈤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陳鄭愛卿於103 年10月27日過世,全體 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陳彥樺陳錦桂共4 人。被繼承人陳 鄭愛卿之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應 繳納遺產稅共計1,098,188 元,業經被告繳清。則原告應負 擔四分之一即274,547 元(計算式:1,098,188 元×1/4 = 274,547 元),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 ㈥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執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分別於97 年1月15日 、97年3月10日、97年5月22日分別領取223,500元、110,000 元、99,000元,共計432,500 元。 ㈡原告於96年5月23日起至100年4月1日期間出境,未居住於國



內。
㈢原告於上開出境期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放置在原告 與兩造之父母共同居住之住所內。
㈣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陳鄭愛卿於103 年10月27日過世,全體繼 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陳彥樺陳錦桂共4 人。被繼承人陳鄭 愛卿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應納遺產稅1,098,188 元,業經被 告繳清。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500 元,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益人如主張其有受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自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 得利,而被告受有上開利益,殊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而係由 給付以外之行為而生,則應屬上開解釋及學理上所稱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又被告前執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領取 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因上 開領取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二者間 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即堪認定。故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本院應審酌者即係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 開利益?而揆諸上開解釋之見解,被告本件既抗辯稱其受有 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自應由被告就此要件負舉證責任,否 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又按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 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 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其領 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係以系爭帳戶之印 章及存摺,原告於其出境期間係交予兩造之父親陳水田保管 ,被告係受陳水田指示並交付系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以辦 理提款事務,則被告有權使用印章,提領系爭款項即屬有法 律上原因云云為其論據。然查,兩造就系爭帳戶之印章、存 摺於原告出境期間係放置在原告與兩造之父母共同居住之住 所內之事實不爭執,固堪認定。然就原告是否曾將系爭帳戶 之印章及存摺交付陳水田保管,進而陳水田係於何時、以何 種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交付並授權被告提領系爭款 項等節,均未見被告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被告 片言而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更況縱認上開事實為真實,則 亦僅得證明被告係有權代理原告提領系爭款項,亦不使被告 就保有系爭款項取得其法律上之權利,乃無解於被告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利益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舉 證責任分配之解釋,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系爭款項之利 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432,500 元。
㈢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如原告得對被告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因兩造之母親陳鄭愛卿前於103 年10 月27日過世,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陳彥樺陳錦桂共 4 人,被繼承人陳鄭愛卿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應繳納遺產 稅共計1,098,188 元,業經被告繳清,則原告應負擔四分 之一即274,547 元,以此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之抗 辯等語。經查,被告就上開已為被繼承人陳鄭愛卿之全體繼 承人代為繳納遺產稅共1,098,188 元,而全體繼承人包括兩 造及陳彥樺陳錦桂之事實,業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各1 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1153條、第28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全體繼承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則



揆諸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陳鄭愛卿之遺產,其納稅義務人 即為包括兩造在內之繼承人全體4 人,而被告代原告在內之 連帶債務人清償上開遺產稅之連帶債務,自得對原告請求償 還其代為負擔依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計算之稅額274,547 元 (計算式:1,098,188 1/4 =274,547 )。是被告主張在 此範圍內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432,500 元予以抵銷,即屬 可採。而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經抵銷後,得向被告請求之餘 額為157,95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又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 之目的,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 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 求,即毋庸審酌侵權行為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 此敘明。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而 經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送達之,嗣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日即105 年1 月12日起(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 第23189 號卷,未編頁碼)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範圍乃溯及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之日起算乙節,乃未見原告釋明其請求權基礎為 何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7,953 元,及自105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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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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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 月15日款項 │223,500元 │自97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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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3 月10日款項 │110,000元 │自97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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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5 月22日款項 │99,000元 │自97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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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43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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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