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94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江佩欣
柯文元
被 告 黃年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1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又中華商銀於民國97年3 月29日與香港商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合併,由香港滙豐 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香港滙豐復於99年 5 月1 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則原中華商銀之權利義 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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