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5832號
TPEV,105,北簡,1583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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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8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稜惠
      何新台
被   告 林遜堅(即林遜結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林遜結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林遜結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商花旗)與訴外人林遜結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遜結於民國80年6月1日與美商花旗訂立 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 使用,依約訴外人林遜結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 約繳付消費款項。惟訴外人林遜結已於94年12月9 日死亡, ,無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法由第二順位 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李金寶繼承訴外人林遜結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然訴外人林李金寶於102年7月6 日死亡,合法繼承人 應為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李金寶之債務,應負清 償之債,而美商花旗已於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原美商花旗之 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訴外人林遜結尚積欠信用卡



本金新臺幣(下同)272,988元、利息31,577元、違約金 34,143元,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8,708元,及其中272,988元,自92年7月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訴外人林遜結給付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第4 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定條款收取逾 期滯納金(即違約金)。…」等語,則訴外人林遜結既未 依約繳款,則原告請求訴外人林遜結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 之其他費用及違約金34,143元,自屬有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 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 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 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 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 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 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週年利率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 ,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 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



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若再課予 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 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34,143元屬過高,對訴外人林遜結 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38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97年1月2日修正 前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即訴 外人林遜結於94年12月9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李 金寶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有原告提出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4年12月11日士院景家靜104年 度查詢字第704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頁),揆諸前 揭規定,訴外人林李金寶自係概括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 遜結之遺產,而應對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
㈣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 、97年1月2日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 繼承編於98年6月10 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又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林李金寶於102年7月6 日死亡,亦有其除戶謄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李金 寶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 行之後,是被告就本件債務僅就繼承訴外人林遜結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林遜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4,565元,及其中272,988元, 自92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7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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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