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825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芬
被 告 張宏湧(即被繼承人張岩池之繼承人)
張宏清(即被繼承人張岩池之繼承人)
張志襛(即被繼承人張岩池之繼承人)
張明英(即被繼承人張岩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岩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另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新臺幣貳點肆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岩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卡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2條、好時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1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張志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岩池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73,000元,約定分期償還,以每1個月為1期, 共分24期,應於每月5日攤還本息3,433元,利息按週年利率 11.88%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時,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
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而張岩池未按期攤還本息,依上述約定應即清償 所欠本金73,000元及自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 違約金。
㈡張岩池於103年1月22日簽立好時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 申請信用貸款並憑獲核准,於向原告借去 290,000元,約定 分期償還,以每1個月為1期,應於每月22日攤還本息 9,099 元,利息按年息8.08% 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分 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本金自遲延日起按前開利率計算利息及 就分期期付金之數額按前開利率120%計付遲延違約金。依約 定書第10條約定,遲延違約金收取方式,為每逾 1期,按逾 期當期貸款利率÷365天×120% ×每月應攤還數額×逾期天 數,是本件每日違約金為2.4元(計算式:8.08%÷365×1.2 ×9,099元=2.4元)。而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103年12月22日 止,依上述約定被告應即清償所欠本金208,643元及自103年 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8%計算之利息,及每日2.4 元之違約金。
㈢又張岩池已於 104年4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 理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志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被告張宏湧、張 宏清、張明英則到庭辯稱略以:被繼承人沒有遺產,對請求 金額沒有意見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張岩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帳 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張宏湧、張宏清、張明英所 不爭執,又被告張志襛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張宏湧、張宏清、張明英雖 辯稱被繼承人沒有遺產云云,惟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 2項 規定僅得就原告繼承張岩池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請求給付, 如張岩池名下並無遺產,原告自無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獲 得清償,則被告辯解對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張岩池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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