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81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蔡寶奼(原名蔡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及 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 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間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起104 年8 月31日止,按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於95年9 月間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6年9 月 至結欠原告消費款97,599元(含本金95,992元、利息1,607 元);至97年2 月止,積欠友邦公司100,019 元未依約清償 。嗣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 轉與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是友 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合 計 2,1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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