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5703號
TPEV,105,北簡,15703,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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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7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蔡憲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 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 月26日與其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復於90年9 月10日以原告 代償卡代付被告於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之信用卡 欠款,復於92年10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35萬元,約定分36期清償,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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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