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5637號
TPEV,105,北簡,15637,2017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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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37號
原   告 林銘隆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劉立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四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0日向原告承 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租期至106 年7 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2 萬元、管理費每月2,010 元,皆應於每月15日前匯入 原告指定銀行帳戶。詎被告入住後僅繳付押租金1 萬元,均 未繳付租金,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租金,惟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5 年10月25日寄發南港港三郵 局第11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今尚欠 104 年7 月10日至105 年11月9 日止共計4 個月租金及管理 費8 萬8,040 元【計算式:(2 萬元+2,010 元)×4 個月 =8 萬8,040 元】,扣除被告簽約時繳付之押租金1 萬元, 被告尚應返還7 萬8,040 元,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所欠租金與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8, 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55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7 月10日承租起至105 年11月9 日 止均未繳租,扣除押租金1 萬元後,遲付租金總額達2 個月 以上租額,已於105 年10月25日以南港港三郵局第113 號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原告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系爭租約既經原告 於105 年11月9 日終止,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又查被告自105 年7 月10日起至105 年11月9 日共積欠4 個 月租金8 萬(計算式:2 萬×4 =8 萬元)及4 個月管理費 8,040 元(計算式:2,010 元×4 =8,040 元)未給付,扣 除押租金1 萬元後,尚欠7 萬8,040 元,原告依系爭租約請 求被告給付7 萬8,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5 年11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請求給付7 萬8,040 元,及自105 年11月12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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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