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5493號
TPEV,105,北簡,15493,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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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4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陳孟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壹元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4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全部給付責任,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 %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2 月14日以代償卡代付被告於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 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 計收利 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 理費288 元。再被告於97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個別協商並達 成協議,後因被告毀約,依約回復依原契約之條件。被告至



99年11月7 日止,尚餘112,298 元未償(其中信用卡帳款金 額部分為671 元及代償帳款金額為111,627 元),原告自得 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與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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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