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5443號
TPEV,105,北簡,15443,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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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4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被   告 林國輝  原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1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捌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間申請貸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貸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 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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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