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42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 告 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珮瑜
訴訟代理人 許澤云
參 加 人 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第16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 、8 頁反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 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事件,係提出租賃暨維護合 約書在卷,而合約書立約人除兩造之外,尚有參加人廣鴻數 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共同簽署(見同上),參 加人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 ,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 ,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3 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 院卷第3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10日、102 年10月20日與伊簽 立編號MLZ00000000000、MLBZ0000000000號租賃暨維護合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ND00000000之KYOCERA 牌55
50ci型數位複合機、編號ND00000000之KYOCERA 牌4550ci數 位複合機(下稱系爭機器),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自102 年7 月10日至107 年7 月9 日止、102 年10月20日至106 年8 月 19日止,共60個月,每期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萬3, 900 元、3 萬2,324 元。詎被告自105 年1 月間即未依約支 付租金,系爭機器係伊向參加人廣鴻公司購買後再出租予被 告,伊與參加人廣鴻公司間為買賣機器之法律關係並非融資 關係,因而訴請被告給付已到期租金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 未到期租金暨相關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機 器給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3,604 元及自105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租賃系爭機器,伊係與參加人廣鴻公 司就系爭機器約定有償使用,參加人廣鴻公司業務攜系爭機 器及文件來伊處簽認,未見原告人員到場,後續執行期間伊 未曾與原告有所接觸,系爭機器之交付、維護及保養實際上 均係由參加人為之,原告提出系爭租約亦由參加人之主管仇 培峯交付,參加人更告知參加人與原告間為融資關係,未曾 表明為原告代理人,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 ,現系爭機器已由參加人廣鴻公司全數取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廣鴻公司略以:系爭租約是參加人廣鴻公司與原告的 借款模式,廣鴻公司向原告融資借款,原告要求簽署系爭租 約作為融資借款文件,廣鴻公司與原告間是融資關係,還款 期滿後可依照合作協議取回機器,合作協議明文約定廣鴻公 司負還款責任,廣鴻公司並提供1,600 萬元房屋及現金955 萬元擔保。系爭租約僅為廣鴻公司向原告融資紙上作業文件 ,未有實質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間未成立租賃關係等語。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賃系爭機器,兩造間定有系爭租約 關係,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依民法 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 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 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 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 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40年臺上字第1482號 判例參照)。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 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51 號判決參照),客觀上須有顯現出來之 表示行為,主觀上則須有要使表示出來之內容發生法律效力 之意思。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租賃系爭機器,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 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應收展期餘額表、 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郵局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租賃 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105 年2 至4 月份發票寄送通知及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合作協議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 14、92至102 、107 至110 頁),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 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 約定由原告以系爭機器租與被告使用收益,及由被告支付原 告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系爭租約固記載:「 因承租人(即被告)租用出租人(即原告)之機器,而由出 租人委託供應商(即參加人)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 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 、7 頁反面),惟參加人廣鴻公司具狀略以:參加人廣鴻公司與 原告間為融資關係,應原告公司之要求而簽訂類如系爭租約 所示之三方文件,三方文件乃原告同意融資予參加人廣鴻公 司之條件,系爭合約書所記載費用無論係由參加人繳交給原 告,而或由被告公司代參加人匯款,均為參加人廣鴻公司向 原告融資之還款,並非系爭機器之租金等語,有106 年1 月 3 日民事參加暨陳報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若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按系爭租約即 負有按月給付2 萬3,900 元、3 萬2,324 元予原告之義務, 非由參加人廣鴻公司負此給付義務,衡情參加人實無故為虛 偽陳述而陷己於不利之理。又參加人廣鴻公司上揭之詞,與 被告稱其於系爭租約締約過程與參加人廣鴻公司接洽承租系 爭機器,且系爭機器由廣鴻公司負責日常維護、保養,廣鴻 公司職員於與被告洽談時均以出租人地位自居,被告主觀上 認識廣升公司為系爭機器出租人等語相符,此亦有被告提出 其與參加人廣鴻公司間終止有償使用約定書載明:「茲雙方 前以下表所列之物品為標的物,因機器故障無法使用,雙方 同意終止有償使用合約,並由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取回全 數標的物」等語可據(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參加人廣鴻 公司與原告融資借款購買系爭機器後,參加人廣鴻公司將系 爭機器出租與被告,再由參加人廣鴻公司以被告名義將融資 款項歸還原告,原告與參加人間具融資關係,而系爭機器之 租賃關係另存於參加人與被告之間,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固舉公司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朱桓麟、田統文於另案(即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3號、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 第192 號民事案件)證述內容,以及購機統一發票、合作協 議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欲證明兩造間 有租賃關係存在;惟依前述原告提出訴外人朱桓麟於他案中 固證稱:伊有與每位簽名之客戶辦理對保,會協同供應商至 實地承租地點拍照,並告知客戶原告為出租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14 頁反面至118 頁);訴外人田統文則證述:一開始 與廣升、廣禾公司合作模式,是由廣升、廣禾公司向原告融 資購買機器後再由其自行出租客戶,並設定抵押擔保及以定 存單作質押;伊於99年3 月接任業務部處長,就改依合作協 議進行,簽訂三方文件,由廣升、廣禾公司去找客戶,將基 本資料送原告初步審核,審核通過原告就向廣升、廣禾公司 購買機器,為單純買賣關係,因租金收益全部收回後,機器 就要處分出售,故同意讓廣升、廣禾公司按照出租給客戶一 期之租金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惟參加人 法定代理人仇培峯已於本院明確陳稱:「我們與原告有合作 協議書,協議書上面已經寫的很清楚,不管被告是什麼公司 一旦不繳錢我們就會將租金返還給原告,而且還有抵押不動 產及定存單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復 提出仇培峯提供不動產供原告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以定期 存款存單為質權設定通知書,以及原告要求參加人公司買回 機器之存證信函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41至47、64至65頁) ,可知原告與廣鴻公司間確有融資性租賃契約,蓋原告與廣 鴻公司間雖訂立買賣契約時,然原告為達成融通資金、分配 風險等目的,常於契約中特別約定賣回條款,即約定買受人 即原告於買賣契約訂立後,因一定事由發生或不發生後,而 得請求出賣人即參加人買回標的物並返還價金之約定,此觀 諸原告與廣鴻公司等間簽訂合作協議書契約有「期滿買回」 、「違約買回約定」等內容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107 至10 8 頁)。原告雖舉仇培峯於本院104 年北簡字第159 號民事 案件審理時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05 頁),以及其公司業 務朱桓麟前述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作證陳述(見同上), 顯僅著重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表面證據,未究明原告與廣鴻 公司間簽訂合作協議書契約(見同上),以虛偽之買賣關係 隱藏融資性租賃之法律行為,惟不論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 機器為買賣抑或融資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無租賃關係 存在,仍應視被告就系爭租約內容有無與原告達成合意為斷 ,原告所舉應收展期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乃原 告單方製作帳款明細,並無被告或參加人之簽名蓋章,而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乃原告單方為催告之意思
表示,不足認定兩造租賃契約成立生效,至於發票寄送通知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銀行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94至10 2 頁),依參加人廣鴻公司具狀到院內容可知,係為辦理融 資借貸還款之帳務流程,方便原告銷帳,故以被告名義匯入 (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原告所舉前揭事證,尚不能證 明被告有支付租金,原告就此所舉前揭事證,既不足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機器,並給付未繳租金(含未到期),即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給 付租金及系爭機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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