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5344號
TPEV,105,北簡,15344,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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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34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陳怡君
被   告 邱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9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1年6月3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訂立專案貸款申請書,向中信 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 5%計算,借款期間自91年6月5日起至94年10月23 日止。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經中信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1年7月2 日讓與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 司),蘇黎世公司復於96年9月15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被 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申 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新聞紙公告、帳務明細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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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