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32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葉祥瑞
被 告 蔡文鳳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 月13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於約定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19日向訴外人台新銀 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
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償還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按年息20% 給付。( 二)被告於93年4 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 給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又上開利息,均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 年息15% 給付。惟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原告自 台新銀行受讓該筆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書 、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其會員約定條款、 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4,2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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