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74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林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
000000),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 戶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 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時, 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 1,600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二)又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尚欠款8萬5,0 7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 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又中華銀行業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交易 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900元
合 計 3,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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