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56號
原 告 英特美品牌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旭
訴訟代理人 林哲彥
被 告 國泰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國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所簽訂銷售合作同意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簽訂銷售合作同意書, 原告得藉由被告既有之銷售通路,讓原告得以在燦坤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上架販售原告公司之產品,以拓展 銷售管道。原告依據被告每月通知之銷售數量,分別於104年3 月23日、104年4月30日、104年7月17日(2張)、104年8月19日 開立並交付發票共5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2,312元 。嗣後兩造因被告未依約付款而終止合約,除前開貨款18萬 2,312元未付外,被告退還之庫存商品數量短缺21件,價值1萬 7,470元,故被告尚積欠貨款共計19萬9,782元(182,312+17,4 70=199,782),依銷售合作同意書第5條、第10條第1項及民法 第541條規定,請求給付貨款19萬9,782元。銷售合作同意書內 容是被告所擬,被告未蓋印傳給原告,原告用印同時將第9條 第1項刪除之後,將契約寄回給被告,被告用印後再寄契約正 本給原告,被告將契約正寄回原告時,並未告知不能塗改、整 份銷售合約還是全部生效。縱使依銷售合作同意書第9條第1項 扣款,也不會扣到17萬多,應該才1,800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78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再依據銷售同意書第9條第1項 1款規定扣抵,扣抵後剩下18,740元。系爭銷售合作同意書內 容是被告按照燦坤公司給被告的合約所擬,被告寄給原告時被 告已用印,寄給原告後要請原告用印,原告寄回來時就把第9 條第1項刪除,並在契約後面蓋原告公司大小章。被告不同意 刪除,並向原告反應第9條第1項不能塗改的,塗改部份視同未 塗改,因為塗改部分未經雙方簽章,整份銷售合約書還是全部 生效,但原告之反應如何被告不清楚,是被告公司小組處理的 ,之後被告就依銷售合作同意書履行。合約上增刪塗改是要經 雙方蓋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銷售合作同意書,被告願銷售原告生產 或代理之產品,104年3月至8月之貨款18萬2,312元被告尚未 給付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銷售合作同意書 、被告通知每月銷售數量之電子郵件、發票(見本院卷第7 至31頁),被告提出之銷售合作同意書、被告製作之應付款 帳明細左欄售貨金金總計(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稽 ,應認為真實。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8萬2,312元。又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銷售合作同意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8萬2,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1 日(送達證書見本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退還之庫存商品數量短缺21件,價值1萬7,470 元,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萬7,47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再依據銷售同意書第9條第1 項1款規定扣抵17萬1,514元,扣抵後剩下18,740元,被告將 銷售合作同意書寄原告,原告用印寄回時將第9條第1項刪除 ,被告向原告反應該部分不能塗改,塗改部分視同未塗改,
整份契約全部生效,但原告之反應如何被告不清楚,是被告 公司小姐處理的,之後被告就依契約履行,塗改部分應經雙 方簽章云云。原告則主張:原告用印同時將第9條第1項刪除 ,被告將契約寄回原告時並未告知塗改無效,被告不得主張 依第9條第1項扣款,縱使被告得依第9第1項扣款,其金額僅 為1,800元,而非被告抗辯之17萬1,514元等語。經查,本件 兩造約定被告願意銷售告生產或代理之產品,系爭銷售合作 同意書內容為被告所擬,被告將銷售合作同意書寄給原告, 原告用印寄回時將第9條第1項刪除,原告刪除部分為「1、 新品登錄製作費及廣告贊助金1.甲方(即原告)提供新商品 報價,每建立一筆新商品資料,甲方同意支付伍佰元之新品 登錄製作費(專供網路銷售之商品,於第一筆交易成立後支 付)。2.為與燦坤共同發提雙方品牌形象及支付通路發展, 提升通路知名度並進而增加來客數,甲方同意按月支付燦坤 銷貨金額1%作為廣告贊助費。」(被告當庭提出之銷售合作 同意書正本,經本院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抗辯 103年12月看到原告用印寄回契約將第9條第1項刪除時有向 原告反應該部分不能塗改、塗改部分視同未塗改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不 能採信。原告既刪除系爭銷售合作同意書第9條第1項並在契 約末蓋印後寄送被告,可知原告不同意第9條第1項之內容, 系爭銷售合作同意書第9條第1項之內容未經原告同意,無從 拘束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併予敘明。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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