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080號
原 告 徐台寶
被 告 宇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
3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4日10時許,向原告佯稱其 身分證遭冒用並涉嫌詐騙電話費,致其帳戶涉嫌犯罪必須凍 結、監管,並要求原告交付提款卡。渠等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將其所有之提款卡交付與被告,被告並持之提領新臺幣(下 同)390,000 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4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個月 確定。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39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元,及 自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書1 份為證 據(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36號卷〈下稱附民卷〉,未編 頁碼),並經本院參照系爭刑事判決核閱無訛。又本件之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 年2月4日起(見附民卷,未編頁碼)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90,000元,及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