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7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家芳
吳玉玲
被 告 曾德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 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4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9 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 條及第7 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 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 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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