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6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劉承穎
被 告 康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 保透支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10日簽訂房屋貸款契約,約 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按年息18%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 至105 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借款30萬元未依約清償,爰依 房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元
合 計 3,3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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