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55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指定送達所:同上
被 告 王本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 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88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 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1年1月18日止, 尚有新臺幣(下同)108,342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 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2,810元及自91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雖迭經原 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 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應收帳 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21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