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4347號
TPEV,105,北簡,14347,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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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347號
原   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高秀華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
附民字第186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 北簡字第1434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水電工程之訴外人鈺銓科技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鈺銓公司)法定代理人,訴外人廖美慧(因另涉 犯詐欺取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刑事庭通緝中)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監察委員廖錫奇之女,廖 錫奇自當選監察委員後,即由廖美慧代為行使職權,前於96 年間,原告所管理之萬象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6 樓, 因公共污水排水管漏水,導致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徐英超等人之專有部分室內發生水管阻塞及水流倒灌進入 室內,徐英超等人遂對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對公 共污水排水管漏水乙事進行修繕(下稱「污水排水管修繕工 程」)。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遂由訴外人即時任原告 總幹事之盧登爵草擬簽辦單執行判決內容,廖美慧經訴外人 許天鎰介紹認識被告,廖美慧及被告均明知承作前揭修繕工 程僅須798,950 元,竟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2 月1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 處所,由被告配合廖美慧製作總工程款為1,054,700 元之不 實報價單,以便使廖美慧賺取回扣,並透過熟識之家城工程 行、英喬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協助,分別製作2 份分別報價金 額1,285,000 元、1,220,000 元之報價單以方便比價,而由 鈺銓公司以上開價格獲得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再由不知情 之盧登爵於104 年2 月14日,製作擬請鈺銓公司施作「污水 排水管修繕工程」之簽辦單(下稱「104 年2 月14日甲簽辦 單」),復由廖美慧以前揭不實之報價文件向原告請款,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2 月17日,透過盧登爵將頭期工 程款500,000 元一次撥付予廖美慧廖美慧即從上開款項, 自行先扣除260,000 元差價牟利,僅將240,000 元轉交給鈺 銓公司,以此方式詐得260,000 元;嗣經訴外人即時任原告 副主任委員李源鴻發覺有異,乃向被告詢問承接上開工程之 始末,始查悉上情。則被告與廖美慧共同以詐欺之手段向原 告詐得260,000 元之回扣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0 號、第469 號刑事 判決所述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從事水電工程之訴外人鈺銓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美慧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監察委員廖錫奇之女,廖錫奇自當 選監察委員後,即由廖美慧代為行使職權,前於96年間,原 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6 樓,因公共污水排水管漏水,導致訴 外人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徐英超等人之專有部分室內發 生水管阻塞及水流倒灌進入室內,徐英超等人遂對原告起訴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16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對公共污水排水管漏水乙事進行修 繕(即「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 原告遂由訴外人即時任原告總幹事之盧登爵草擬簽辦單執行 判決內容,廖美慧經訴外人許天鎰介紹認識被告,廖美慧



被告均明知承作前揭修繕工程僅須798,950 元,竟基於共同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 2 月1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由被告配合廖美慧製作總 工程款為1,054,700 元之不實報價單,以便使廖美慧賺取回 扣,並透過熟識之家城工程行英喬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協助 ,分別製作2 份分別報價金額1,285,000 元、1,220,000 元 之報價單以方便比價,而由鈺銓公司以上開價格獲得污水排 水管修繕工程,再由不知情之盧登爵於104 年2 月14日,製 作104 年2 月14日甲簽辦單,復由廖美慧以前揭不實之報價 文件向原告請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2 月17日, 透過盧登爵將頭期工程款500,000 元一次撥付予廖美慧,廖 美慧即從上開款項,自行先扣除260,000 元差價牟利,僅將 240,000 元轉交給鈺銓公司,以此方式詐得260,000 元。而 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 字第450 號、第46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拘 役50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 頁至第8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件中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 否認,且被告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共同詐欺罪而 處拘役50日等情,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足堪認定,已如前 述。是應認被告係與廖美慧共同故意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向原告騙得應收取之工程款以外之260,000 元回扣 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乃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 連帶與廖美慧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60,000 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 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2日起(見本院 105 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60,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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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喬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