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290號
原 告 李美玲
被 告 葉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8,000元,及其 中1,868,000元部分,自民國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680,000元部分,自105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 6年1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8,000元,及自105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 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以訴外人楊玉蘭(下以姓名稱 之)所簽發,經被告、訴外人謝長謇(下以姓名稱之)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支票)為借款之擔保,惟 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8,000元,及 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 ,票據法第5條、第9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 、第29條亦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楊玉蘭所簽發,經被告、謝長謇 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竟遭退票 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卷第 5-20頁、本院卷第22-4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係系爭 支票之背書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 款及利息之支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48,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548,000元,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245元
合 計 26,245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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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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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月10日 │700,000元 │105年7月14日│A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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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月15日 │500,000元 │105年7月14日│A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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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月20日 │500,000元 │105年7月14日│A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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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3月10日 │168,000元 │105年7月14日│A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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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3月31日 │680,000元 │105年4月12日│A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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