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3851號
TPEV,105,北簡,13851,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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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851號
原   告 許雲卿 
訴訟代理人 林政諭 
被   告 洪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385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2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詎被告自105年6月15日起即 陸續開始欠繳租金,迄今尚積欠5個月租金共計20萬元未付 經發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被告仍拒不繳納,是扣除被告當 初繳納之押租金8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萬元之租金。 又被告至105年12月17日始點交系爭房屋之密碼及鑰匙。再 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於終止租約或期滿後 未依約交還房屋,應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後或期滿後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期間按五倍計算之違約金,本件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按2倍計算之違約金即8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略以:「⒈房屋租金 每壹個月肆萬元」、「⒊付款方式租金每貳月付壹次,於單 月份15日支付」、「⒋保證金:為貳個月租金,金額為捌萬 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6月 15日起即未繳租,扣除押租金8萬元後,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 月租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 及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件在 卷(見本院卷第3至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105年6月15日起欠租5個月共20 萬元(計算式:40,000×5)未給付,扣除押租金8萬元後, 尚欠12萬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洵屬 有據。再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 約或期滿且未完成續約不交還房屋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 滿之翌日起,乙方每日應支付房屋日租金五倍的違約金給甲 方即原告,直到乙方遷出為止,而被告於租期屆至後逾期於 105年12月17日始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按一個月租金兩倍計算之違約金共8萬元,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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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