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3286號
TPEV,105,北簡,13286,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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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陳天翔
      邱志仁
被   告 周石壽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328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9,419元,及自 民國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借款50 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拍賣抵押物抵充部分費用、利 息後,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面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5,1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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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