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3174號
TPEV,105,北簡,13174,20170224,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174號
原   告 鍾琳
被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芸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九二五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三字第一七二八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莊仲沼,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吳佳芸,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2 月15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嗣提出民事委任書及被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8至7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朱文諒於84年3 月24日向訴外人三商行大 信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乙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7 萬1,200 元,分12期償還,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由原告及訴外 人張宗銘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訴外人朱文諒嗣後未依約清償 ,迄85年2 月26日尚欠19萬9,235 元,被告受讓三商行上開 債權後,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伊 及朱文諒、張宗銘核發92年度促字第16985 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95年以之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結果而經臺中地院發給95年執 三字第1728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 104 年5 月5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1925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就原告所有,於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可領取之保險金、年金、紅利及保單價 值準備金強制執行。然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為 本金19萬9,235 元,及自86年3 月10日起按年息6%之利息, 可知借款債權於86年3 月10日前已屆清償期,被告遲於104 年5 月5 日始向伊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顯已逾15年時效



而消滅,且被告對主債務人朱文諒之貸款請求權至今亦已逾 15年,應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742 條,伊亦得 援引朱文諒之時效抗辯,拒絕被告之請求,為此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92年度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迄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持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尚未逾15年消 滅時效,且被告於95年間已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張 宗銘強制執行,並經鈞院95年執字第39381 號強制執行張宗 銘薪資債權至今,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原告所述顯屬無據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朱文諒於84年3 月24日向三商行購買自用小客車乙輛,約定 價金為117 萬1,200 元,分12期償還,並由原告及張宗銘擔 任連帶保證人,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在卷可據(見本 院卷第23至24頁)。
㈡朱文諒未依約清償,三商行於92年間向臺中地院聲請對朱文 諒、張宗銘及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即臺中地院92年度促 字第16985 號),請求主債務人朱文諒、張宗銘及原告連帶 給付19萬9,235 元,及自86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臺中地院就系爭命令於92年6 月 26日發給:「除債務人朱文諒部分外,其餘債務人張宗銘鐘素珠(即原告)部分,業已確定,特此證明。」等語之確 定證明書,有應付/ 還款明細、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三商行於93年8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被告,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8頁)。
㈣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1925 號返還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 宗查核屬實,有司執字卷宗影本置於卷外。
四、原告主張被告借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惟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債務僅係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 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 度臺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



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 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 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 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 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 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三商行雖以主債務人朱文諒、 保證人張宗銘及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然臺中地院就系爭 支付命令於92年6 月26日發給「除債務人朱文諒部分外,其 餘債務人張宗銘鐘素珠(即原告)部分,業已確定,特此 證明。」之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三商行對 朱文諒之借款請求權時效,並未因系爭支付命令中斷。又審 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容為:「新臺幣19萬9,235 元, 及自86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6頁),應認主債務人朱文諒最遲應自86 年3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則時效自該日起算15年,於101 年3 月10日請求權時效即告完成,被告復無提出有中斷時效 之事由,此時主債務人朱文諒時效抗辯之效力,揆諸前開見 解,自及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保證債務 ,故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基於連帶保證債務請求原告給付 上開款項,原告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 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 86 3號裁定、9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亦即為為執行 名義所示之債務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執行力 之擴張應受強制執行之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863 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 18 94 號、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 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 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 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人就該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



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92 號、99年度臺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 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之謂(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 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連帶保證債務請 求原告給付借款,並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則援引時效抗辯,被告之 債權請求權確已逾15年,且消滅時效完成日101 年3 月10日 為於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95年4 月24日成立之後,有系 爭債權憑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 頁)。從而依上開見解 ,原告已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屬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 執行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執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1/1頁


參考資料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