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461號
原 告 吳聰葭即聰葭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
被 告 李慕台
訴訟代理人 薛嘉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至原告診所全口洗牙 並諮詢隱形矯正程序及相關費用,嗣兩造於102 年1 月11日 締結醫療契約,由原告為被告進行牙齒矯正,被告同意支付 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分別於102 年2 月28日、 102 年5 月15日、102 年8 月5 日、102 年10月3 日、102 年11月30日、103 年2 月28日、103 年4 月20日、103 年6 月28日、103 年8 月26日、104 年1 月9 日、104 年2 月25 日、104 年7 月4 日接受原告矯正治療程序。詎被告於104 年7 月4 日將完成診療時即拒未支付約定費用。經原告分別 於105 年3 月25日、4 月7 日書面通知被告支付積欠之醫療 費用,並於同年5 月30日終止醫療契約,兩造間契約既終止 ,原告得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報酬 1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配偶薛雁凌為被告配偶薛嘉昀之胞姐,兩造 為親戚關係,因薛雁凌承諾被告至原告診所矯正牙齒免費, 並要求被告幫忙介紹宣傳牙醫診所,被告始應允受原告治療 牙齒,被告於102 年開始矯正後原告從未要求被告繳交相關 費用,詎原告於103 年要求被告介紹30個病人至診所矯正, 否則被告應給付15萬元矯正費用云云,此與兩造原先之約定 有所違背,被告乃拒絕後續療程,又原告既已允諾免費矯正 ,嗣後卻追討該費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
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 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 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 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 條、第547 條、第548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 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 『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 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原告診所執行長薛雁凌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牙齒矯正 費用為15萬元,因被告的女兒也在做矯正及付款,我就說你 先矯正,你介紹一個病人做矯正我給你折5,000 元,等最後 你做完矯正看你介紹幾個病人,你就扣掉介紹費用,但被告 完全沒有介紹客人給原告;在原告牙醫診所一般收費規則會 先報價,並需在第一次診療時就給付頭期款6 萬元,每個月 至少5,000 元,一般費用會在療程結束之前繳完,因為被告 是親戚,他們家有3 個人想要做,費用會比較高,所以被告 就說可不可以用介紹病人的方式來減免費用,但在被告進行 療程中有發現被告並未依約介紹病人來就診,所以我一直有 提醒被告;市面上找不到進行隱適美是低於15萬元的,被告 所接受的診療已經完成,最後一次就是要照相確認成果,但 被告一直沒有來;我從來沒有承諾被告不收費用等語(卷第 62背面- 第64頁),核與證人即原告診所員工黃鈺婷到庭具 結證稱:原告診所矯正費用約15萬到20萬元,會請客人先做 全口新病人檢查,看哪裡有蛀牙、牙周有什麼問題,再跟他 報價;我有跟被告催繳過矯正費用,我記得被告是要繳15萬 元;我在原告診所工作期間沒有聽過免費,都要給錢,但有 聽過如果客人介紹客人,就有優惠5 千元;原告沒有答應對 被告不收取治療費用等語(卷第101-103 頁)相符,應堪認 兩造間委任契約係約定受任人即原告應受報酬,而原告並未 承諾免費為被告矯正牙齒。參以原告為被告已進行矯正牙齒 費用為15萬元,兩造亦無爭執(卷第62頁- 第62頁背面), 並有治療收費記錄總表、收費標準表、被告欠費明細(卷第 75-80 頁)為憑,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15萬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承諾無償進行牙齒矯正,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已催告被告給付委任 報酬15萬元,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收受之情,有律師函、 郵件投遞記要(卷第19-23 頁)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 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