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0532號
TPEV,105,北簡,10532,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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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53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賴勝治
      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勝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賴勝治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勝治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賴勝治簽發,經被告廖克文即板橋 誠品牙醫診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 ,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勝治則以:被告賴勝治簽發系爭支票係因妻舅王永賢 擔任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公司)關係企業 廠長,鼎興貿易公司財務主管江美玉要求王永賢提供支票供 打銷王永賢父親與鼎興公司何宗英共同設立之臺灣迪伊公司 庫存,因王永賢並無支票,乃請被告賴勝治幫忙開票,簽發 系爭支票僅限供打銷臺灣迪伊公司庫存用途,鼎興貿易公司 及其關係企業人員應無權使用或處分系爭支票,故鼎興牙科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材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 貸款,實已超出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授權範圍,自屬無權處 分;又原告未就鼎興牙材公司持系爭支票貸款進行任何查核 ,其收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 所則以:被告廖克文從未在系爭支票上蓋章背書,系爭支票 背面印文均非被告廖克文所有,系爭支票上背書印文與被告 廖克文牙醫診所開始營業迄今使用之印文不相同,應屬他人 偽造後蓋用,原告應證明系爭支票背書印文屬被告所有,始 能主張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又鼎興牙材公司有多件使用他



人簽發支票並偽造他人印章進行背書以取信貸款銀行之詐欺 案件經偵查,被告廖克文已於105 年8 月14日就此偽造文書 情事報案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賴勝治簽發之情,業據被告賴勝治到庭 供承屬實(卷第32頁),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賴勝治自應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擔保支票支付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賴勝治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90 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 日即105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㈡被告賴勝治雖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 第14條第1 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4條 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 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4條所 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 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 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 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 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鼎興貿易公司經理張譽瀚 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從85年2 月到100 年9 月間在鼎興貿易 公司的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100 年9 月 後升任總經理,一直到105 年9 月;89年的時候公司有要求 我擔任鼎興牙材公司的負責人,我為了保住工作只好答應, 鼎興牙材公司的實際經營人是何宗英;我知道被告賴勝治有 借票給鼎興公司何宗英何宗英會開相同面額的支票給被告 賴勝治,日期大概會提早5 到7 日,被告賴勝治的親戚在鼎 興公司擔任工廠的廠長,因為人情壓力所以才借支票,當初 何宗英是因為想要跟銀行做保證額度,一開始是江美玉聯絡 王永賢王永賢就交代被告賴勝治開票,我就去台電公司找 任職該處的被告賴勝治拿票,我只有於98年間拿過二、三次 ,後來都是會計去處理等語(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鼎興 貿易公司副總江美玉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鼎興公司有向被 告賴勝治借票使用,被告賴勝治配偶的哥哥王永賢是鼎興工



廠的廠長,王永賢為了報答何宗英提拔,去跟被告賴勝治借 票使用等語(卷第55頁),及證人王永賢到庭具結證稱:我 從93年到現在都擔任鼎興貝蒙股份有限公司廠長,公司負責 人是何宗英,我沒看過系爭支票,我知道是被告賴勝治的筆 跡沒錯,我任職以後裡面公司副總江美玉有次開會跟我說, 因為我爸爸跟何宗英的父親有共同開設過生產牙科器材的公 司,86年結束,但庫存一直存在,有6 千多萬,江美玉跟我 說希望我跟她做生意上的往來,才能沖銷該筆庫存,把公司 實質結束掉,因為我個人沒有支票,所以我就要求我妹夫即 被告賴勝治開票跟台灣迪伊股份有限公司的帳做沖銷,最後 將庫存抵銷後公司就可以結束;因為江美玉認為我們要有跟 台灣迪伊公司做形式上有交易往來的情況,江美玉就是拿何 宗英簽發的票給被告賴勝治,而被告賴勝治再開同額的票交 付給江美玉,我聽江美玉說公司法規定公司結束後一定要把 全部庫存銷售完畢,是因何宗英原先也是台灣迪伊公司的股 東,所以不能直接跟公司作交易;我後來就請江美玉直接跟 被告賴勝治處理,好像是由江美玉派公司的幹部去找被告賴 勝治拿票等語(卷第78-79 頁)相符,堪認被告賴勝治係基 於自由意思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鼎興牙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何宗英使用。而原告係經鼎興牙材公司背書轉讓而收受系爭 支票,有系爭支票(卷第3 頁)可參,從而,原告收受系爭 支票,核屬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核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適用,被告賴勝治前揭 所辯,殊難採憑。
㈢被告賴勝治雖另辯稱係何宗英騙其開立系爭支票云云。惟按 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 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 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經鼎興牙材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業如 前述,是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 縱被告賴勝治上開所辯情節為真,然因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非 出於惡意或詐欺,則被告賴勝治(發票人)仍不得以此對抗 原告(執票人),是被告賴勝治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 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 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 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 用(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廖克文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而連帶給付



票款,固據提出系爭支票為證,然系爭支票背面廖克文印文 之真正業經被告廖克文否認(卷第16-18 頁),而原告就系 爭支票背面廖克文印文之真實性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廖克文確有在系爭支票背面為 背書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廖克文應連帶給付票款,洵 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勝治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290 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05 年7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請求被告廖克文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賴勝治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賴勝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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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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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7月25日│兆豐國際│AR0000000 │ 290 萬元 │105年7月25日│
│ │商業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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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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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興貝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迪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