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小字第18號
原 告 柯雋煒
訴訟代理人 柯錦盛
被 告 鄭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9日約定就原告所有座落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浴室修繕事宜,並簽訂工 程報價單,雙方原約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8,455元, 105年6月22日施工、工程預計工期30天,應於同年7月22日完 成工程,惟被告工程施工中,工人調度無方一再延誤,經多次 斡旋後,才勉於105年8月13日草草結束工程。兩造於104年8月 13日結算,被告提供附件3報價單供原告核對,原告之父即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要求原告影印成附件4至6三張後核對,兩造並 就追加工程款合意為3萬7,250元,雙方計算出原告應給付被告 之工程款(包含追加部分)金額總計為22萬2,560元,扣除原 告之前已給付之19萬0,765元後,原告將餘額以現金交付被告 付清款項,兩造並簽立附件7之字據。事後原告再丈量,認有 不足,認為被告有巧立名目虛報坪數、偷工減料等情事,被告 應退款4萬2,530元,詳如附件8工程應退款報價單、附件9應退 款項42530元清單所載,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工程重複收費與 不當超收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萬2,530元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依附件1原告所提供之規劃圖及就現場丈量尺 寸後寫於報價單,並於105年6月19日由原告與被告於工程處所 簽約,附件2報價單業已提供原告足夠的審閱時間,簽約前亦 多次溝通報價內容。105年8月13日兩造結算時,原告與其訴訟 代理人皆在現場,兩造依工程報價單內容逐項丈量驗收,且針 對工程款項有異議之處提出討論,雙方協議工程款總計為22萬 2,560元(包含原有工程及追加工程款,追加款項係因原告於 施工過程中更改原設計),原告付清工程尾款,兩造並簽立附 件7之字據。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巧立名目虛報坪數、偷工減 料等情事,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提供如附件1圖面(見本院卷第50頁),並經被告
丈量後,兩造於105年6月19日簽訂附件2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51頁),由被告為原告施作房屋修繕工程,被告完工後, 兩造於104年8月13日結算,兩造及原告之父母在場(原告之 父即訴訟代理人),被告提供附件3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頁 )供原告核對,原告之父要求原告影印成附件4至6(見本院 卷第104至106頁)三張後核對,雙方計算出原告應給付22萬 2,560元,扣除原告之前已給付之19萬0,765後,原告將餘額 以現金交付被告付清款項,兩造並簽立附件7之字據,該字 據內容為:「茲收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柯先 生工程款222560(未稅),已全額付清,雙方依此為依據, 不另行開立收據 業主:柯雋煒 承包商:鄭文斌 2016. 8.13」(見本院卷第52頁),事後,原告再丈量,認為被告 有巧立名目虛報坪數、偷工減料等情事,而將被告於105年8 月13日提供之附件3報價單(即原證1第3張,見本院卷第8頁 )加上編號及說明後製成附件8工程應退款報價單(即原證4 ,見本院卷第15頁),並製作附件9應退款項42530元清單( 即原證7,見本院卷第16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重複收費與不當超收金額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原告固提出附件8、9原告之註記為證(原證4、 原證7,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然該等註記均為原告單方 所為,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尚難認為被告有重複收費及不當 超收金額情形。何況兩造於105年8月13日核對結算結果,原 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總額為22萬2,560元,兩造並簽有附件7 之字據(見本院卷第52頁),兩造均應受拘束。 ㈢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本件兩造於105年8月13日核對結算結果,原 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總額為22萬2,560元,兩造並簽有附件7 之字據(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受領給付,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原告即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被告請求返還所 受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重複收費與不當超收之不 當得利4萬2,5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