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67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避風塘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嚴銀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RI0CH M-RC-MP2000L 2 20張數位機及RI0CH M-RC-SPC220N雷射印表機各1 台(下 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7年7 月31 日止,共48個月(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 元 ,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
即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詎被告未依約支付第21期後租金, 經原告震旦公司於105年8月12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被告除應給付 原告震旦公司第21-24期未付租金5,200元(計算式:1,300 ×4=5,200)外,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相當 於未到期(即第25-48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1,200元(計 算式:1,300×24=31,200),合計36,400元(計算式:5,20 0+31,200=36,400)。
㈡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 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系爭租賃物影 (列)印張數向被告計張收費,每期計張基本費600 元,詎 被告自第21期起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經原告互盛公司於10 5年8月12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 ,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除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第21- 23期未付之計張費用1,800元外(計算式:600×3=1,800) ,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 24-48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5,000元(計算式:600 ×25 =15,000),合計16,800元(計算式:1,800 +15,000= 16,800)。
㈢又被告嚴銀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約定,被告嚴銀生應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6,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 票證明聯、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719、000255號存證信函為 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6,40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 16,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0 日( 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