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3652號
TPEV,105,北小,3652,2017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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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6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黃萬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忠孝東 路5段與松山路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9日9時53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忠孝東路5段與松山路口處 ,因變換車道不當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承保、 訴外人高啟涵駕駛車牌AFP-81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 幣(下同)19,952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修復費用19,952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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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