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3508號
TPEV,105,北小,3508,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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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50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陳麗鈞(即陳宣夫之繼承人)
      陳烱霖(即陳宣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宣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宣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宣夫於民國92年8月8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陳宣夫於101 年9月7日死亡,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32,976元及利息等語,又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 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宣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976元 ,及其中29,805 元部分,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目 約定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 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是原告就違約金1,200 元部分自不 得請求。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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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