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344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周家德
複代理人 李易翰
蘇瑜欣
被 告 洪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7 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忠孝西路與 公園路口時,因載客下車後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造 成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許鈞凱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營業用 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高明詩駕駛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全部肇事 責任,且訴外人高明詩前向本院就本案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 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合計新臺幣(下 同)88,391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3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 一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04年度北小字128
8 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進廠車輛檢修紀錄卡、維修估價金 額表、車損照片,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68,3 91元,其中零件材料51,791元、工資16,600元,業據提出維 修估價金額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大客 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1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3 年10月6 日 止,已使用約1 年11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應 為17,42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6,600元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4,021元。 ⒉不能營業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進廠修復2 日乙情,固據提出 進廠車輛檢修紀錄卡為證,惟其並無提出可資認定原告因而 受有20,000元(起訴請求88,391元-維修估價金額表所載車 輛修復費用68,391元=20,000元)損害之證明以佐其說,自 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元
合 計 1,45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791×0.438=22,684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791-22,684=29,107第2年折舊值 29,107×0.438×(11/12)=11,68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107-11,686=17,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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