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3282號
TPEV,105,北小,3282,201702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282號
原   告 唐伯辰 
訴訟代理人 方仲義 
被   告 吳佳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7 時2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 停車場時,因駕車不慎而碰撞原告停放於上開地點車號0000 -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 門毀損,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5,992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992元。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卷第4-5 頁)、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卷第3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13-16 頁)查核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用35,992元 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卷第5 、32頁)為證, 惟系爭車輛係99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卷第22、33頁)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包括零件 2,970 元、鈑金13,750、塗裝19,272元,亦有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99年4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05 年7 月22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為 297 元(計算式:2,970 ×1/10=2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鈑金13,750、塗裝19,272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應為33,319元(計算式:297 +13,750+19,272=33,319)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3,319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319元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