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079號
原 告 青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被 告 焦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12時5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 北路2 段183 巷口處,不慎擦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易楷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 後逃逸,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2,600元(含零件4,000 元、工資8,600 元), 並受有3 日之營業損失共4,500 元,合計17,1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列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 萬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估價單、修車證明書 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 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 105 年11月7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978300 號回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6至4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信為真實。
五、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600元(含零 件4,000 元、工資8,60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修車證明 書為證,而系爭車輛係102 年11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104 年9 月10日遭被告駕 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1 年又1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345 元(計算 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8,600 元及營業損失4,500 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14,445元(計算式為: 1,345 元+8,600 元+4,500 元=14,445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於14,4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52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1,752 │4,000×0.438=1,752 │2,248 │4,000-1,752=2,248 │
├──┼───┼───────────┼───┼───────────┤
│二 │903 │2,248 ×0.438 × │1,345 │2,248-903=1,345 │
│ │ │(11/12) =903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