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9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朱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5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指 南路二段指南便道處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及超 速行駛致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永真電視電影有限 公司(下稱永真公司)所有、訴外人李朝永(下以姓名稱之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緊急 煞車,導致附載之人即訴外人周玉真(下以姓名稱之)頭部 撞擊前方擋風玻璃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000元(含工資2,000元、零件 74,00 0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對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完畢,自得代位永真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誤以為指南便道是單行道而偏向對向車道,煞 車後,李朝永即下車察看且無告知其車受損,兩車並無任何 碰撞及損傷而各自駛離。周玉真撞裂前擋風玻璃為李朝永單 方口述,並無佐證,若確有撞裂,則係周玉真當時未繫安全 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且系爭車輛曾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所承保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照及駕照、車損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電腦資料畫面、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8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5264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兩造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15 -2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符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76,000元 及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及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1.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除被害人有過失以外,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 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擋風玻璃破裂非 系爭事故所致,周玉真當時未繫安全帶云云,然查,證人 李朝永到庭結證略以:伊自指南路右彎經過指南山莊前的 便道,該路段為雙黃線且轉彎處,轉彎後發現迎面一部車 對撞而來,緊急煞車後雙方沒有撞到,但兩台車距離不到 一米,因為沒有撞到,所以對方就離開,離開後,才發覺 周玉真額頭起來一個大包,且車前的擋風玻璃有裂痕,伊 馬上到指南派出所備案,且伊與周玉真均有繫安全帶等語 ,衡諸李朝永與兩造素不相識、毫無恩怨,當無由甘冒偽 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堪認其證述為可採,則系 爭事故係因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時,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道,致系爭車輛緊急煞車而生擋風玻璃損壞。則 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永真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係周玉珍未繫安全帶云云,然均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2.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及範圍為何?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代位永真公司行使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74 ,000元 、工資2,000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74,00 0元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 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 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準此,自系爭車輛出廠日期97年7月至104年 4月17日事故發生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5年,第5年 後因系爭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維修 金額為74,000元,有估價單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 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000元÷6= 1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4,000元-12,333元)× 0.2×5=61,667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12,333元 (即折舊後修理費:74,000元-61,667元=12,333元)。 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74,000元部分,扣除折 舊金額後為12,333元,加上工資2,000元,方屬必要之修 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4,3
33元(12,333元+2,000元=14,333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所據。
(3)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即得代永真 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4,333 元,及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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