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965號
原 告 蕭子棋
被 告 李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9日上午11時18分在臺 北市八德路二段與敦化南路一段路口,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沿同路段西向東第二車道行駛,竟未先打燈號即切入同路段 第三車道,導致在旁車道之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直接撞擊 原告所駕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受損,車損部分支出新臺幣( 下同)72萬餘元,此部分由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處理理賠事宜,本件請求原告就醫費用1,220元、車輛租 賃費用73,000元(因原告車輛送修,原告自同年3月11日至 同年6月16日分別租賃車輛使用)、拖吊費用2,200元、計程 車車資1,645元、車輛肇責鑑定費用3,000元、右後方隔熱紙 破裂支出隔熱紙費用630元及車輛殘值請求賠償100,000元, 共計181,695元,並以被告與訴外人許靜美應各負擔二分之 一肇事責任,故請求半數90,848元等語。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 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小額程 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便訴訟 程序,為達成其簡速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 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 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 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 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又當事人違反上開規 定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已逾10萬元,其 於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給付90,848元,且並無就其餘額不另 起訴請求之意(原告陳明其餘請求不拋棄),被告復表示反 對為小額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