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957號
原 告 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被 告 徐振順
訴訟代理人 徐振隆
被 告 稻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被告徐振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稻田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徐振順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主張被告徐振順於事發時係 駕駛砂石車協助稻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稻田營造)所承包 之工地載運砂石,原告因稻田營造疏於管理工程車進出之活 動而受有損害,稻田營造就本件事故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而追加稻田營造為被告,請求稻田營造與徐振順連帶賠償上 開數額。核其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 來,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稻田營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振順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10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工地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車輛協助被告稻田營造所承包工程之工地載運砂石
時,因被告徐振順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且被告稻田營造 未於工地現場設置警告標示或安排人員疏導交通,致使原告 所有、訴外人林水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原告業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9,875元(其中含零件44,100元 、工資5,775 元)。是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3 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原告所受上 開損害。退步言,倘認被告稻田營造無須負責,但被告徐振 順當場即表明願意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雙方合意和解息 事,應認原告與被告徐振順間業已成立和解契約,原告自亦 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徐振順賠償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振順以:伊不否認自己因倒車不當而肇事,但系爭車 輛之駕駛未注意到現場正在施工,應屬與有過失。且被告稻 田營造之工地主任當場亦承諾會負起賠償責任,故伊應無庸 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稻田營造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振順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車輛協助被告稻田營造所承包工程之工地載運砂石時, 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且被告稻田營造未於工地現場設 置警告標示或安排人員疏導交通,致使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 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49,875元(其中含零件44,100元、工資5,775 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105 年10月27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10531958600 號回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2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1 條之3 規 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 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此亦為同法第185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因被告徐振
順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況,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 ,為被告徐振順所自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徐振順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另被告稻田營造係為清 理其所承包之工地廢棄物,委由被告徐振順駕駛車輛進出工 地,且原告及被告徐振順均一致主張,被告稻田營造並未於 工地現場設置警告標示或安排人員疏導交通,被告稻田營造 經合法通知後又始終未就此為任何反對之陳述,自難認被告 稻田營造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善盡注意之能事,是依民法第 191 條之3 規定,被告稻田營造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2 人既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則依前揭民法 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9,875元(其 中含零件44,100元、工資5,775 元),有估價單1 紙附卷可 憑,而系爭車輛係103 年5 月出廠,亦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103 年10月29日遭被告駕車撞 及受損為止,已使用6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 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9,658 元(計算式:44,100×0. 438 ×6/12=9,658 ,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折舊後為 34,442元(計算式:44,100-9,658 =34,442),加計工資 5,775 元,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40,2 17元(計算式為:34,442+5,775 =40,217)。六、被告徐振順雖辯稱原告未能閃避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 爭車輛駕駛林水恭當時係停等於三民路130 巷口處等待被告 徐振順之車輛通過時遭撞擊,此業據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內,有該現場圖1 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頁),可見林水恭當時已注意到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外被告徐振順復未具體說明原告有何 其他過失因素,自難謂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七、被告徐振順又抗辯被告稻田營造之工地主任「阿成」當場承 諾會負起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徐振順自陳不知「阿成」 之真實姓名年籍,本院依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申登人 資料結果為訴外人簡玉筑所有,顯非「阿成」所持用(見本 院卷第42頁),致本院無從傳喚「阿成」以實其說。況且縱 認被告稻田營造之代理人曾表明願對原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然被告徐振順亦當場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簽名, 承諾願意理賠原告本次車損(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原告 當時並未捨棄對被告徐振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故被告稻田營造上開意思表示,至多僅能解釋為被告稻田 營造與徐振順間曾有上開內部責任分擔之合意,尚無解於被 告徐振順應對原告負單賠償責任之結果。被告徐振順此部分 抗辯,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40,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被告徐振順自105 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8 頁)、被告稻田營造自105 年12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主 張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依和解契約命被告徐振順給付上 開款項一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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