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90號
原 告 呂毓慧
訴訟代理人 張禕行
被 告 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張德聰
訴訟代理人 邱予宣
劉玫伶
陳巧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79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 9 月14日具狀到院,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9 元,及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921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5 年10月19日具狀到院,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97,098元,及其中24,079元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3,01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104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工員,嗣於105年 3 月下旬提出離職申請獲准,並工作至105年4月30日止,業
已完成離職手續。而被告要求原告於休息日(即週六)與例 假日(即週日)須輪值班及支援活動,原告業依規定申請加 班並獲准,惟被告均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被告本依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卻未提出 104年1月至104年8月及105年4月之勞工出勤紀錄及加班申請 紀錄;又原告雖自105年3月14日起未簽到,然係因斯時原告 忙於交接而漏未簽到,及主管督導簽到不周所致。 ㈡依被證5推算,原告平日加班均有1至2小時,則原告於104年 1月至104年8月、105年3月14日至105年4 月之平日加班費為 81,334 元(61,634元+4,706元+14,994元=81,334元); 休息日加班費為2,305元;例假日加班費為7,105元;休假日 加班費為2,030元,是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合計92,774 元(平 日加班費81,334元+休息日加班費2,305元+例假日加班費 7,105元+休假日加班費2,030元=92,774元)。另原告尚有 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資為4,324元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97,098元(延長工時工資合計92,774元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324元=97,098元 ),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098元,及其中 24,079元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73,01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自104年9月始實施簽到簽退制度,於此之 前係置備員工出缺勤紀錄表,由人事同仁記錄員工每日出缺 勤狀況,再呈總幹事核章後存查,被告並無違法情事;而原 告自105年3月14日起即未再簽到,且未完成正式離職程序, 又將補休登記表私自帶離,致被告無法據以結算原告補休未 休之工資。又依被告之「員工出勤管理要點」(被證4 ), 加班須事先申請,惟原告並未依規定事先提出加班之申請, 無從認定其是否有延長工時或僅係遲延離開辦公室;而原告 之訪視係以簡訊、電訪居多,而無實際家訪,亦未如期登錄 完成衛福部保護系統之個案訪視紀錄,自難謂有加班之事實 ,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另依被告之計算 式,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暨未休特休假工資應為15,006元( 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2,559元+休假日加倍發給工資8,120元 +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4,327元=15,006 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任職期間之休息日、例假日加班,即於10
4年9月12日加班,應領工資254元;於104年10月17日加班, 應領工資593元;於104年12月5日加班,應領工資593元;於 104年12月19日加班,應領工資593元;於105年4月30日加班 ,應領工資272元;於104年8月23日加班,應領工資1,015元 ;於104年9月20日加班,應領工資1,015 元;於104年10月4 日加班,應領工資1,015元;於104年10月18日加班,應領工 資1,015元;於104年11月1日加班,應領工資1,015元;於10 4年11月8日加班,應領工資1,015元;於104年12月27日加班 ,應領工資1,015 元;有4日特別休假未休,應領工資4,324 元,上開金額共計13,734元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休假日加班費,即於104年10月25 日 、104年10月31日共2,030元一節,被告固就原告於該2 日加 班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依被告計算式,104年10月25 日應屬 例假日加班、104年10月31 日則係休息日加班,而應依該等 規定計算工資。然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 念日如左: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 日)...;本法 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臺灣 光復節(10月25日)...」,73年7月30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 第37條、第39條中段、86年6月12 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3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10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104年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 辰紀念日均有加班一情,既堪認定,而上開2日均在104年10 月間,斯時應適用73年7月30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及86年6月 12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是上開2 日之性質 核屬休假日無訛,被告自應依73年7月30 日修正之勞動基準 法第39條中段之規定分別給付1,015 元之休假日加班費(時 薪126.9元×8小時=1,0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 第77頁編號202、編號208)。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15,764元(13,734元+1,015元+1,015元=15,764元 )休息日、例假日、休假日加班費部分,俱屬有據,應予採 認。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平日加班費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理由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20年上字第246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 第24條固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惟所謂延長工作時間(即 俗稱之加班),需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經工會或勞資方合意後,將工作時間延長,勞工始有 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亦方有依勞動基準法 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而加班費給付義 務乃至加班費之額度,原則上由勞資雙方自行議訂之,延長 工作時間既係雇主經勞工同意方得行使之權利,是若雇主未 曾要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工作(即未經 勞雇雙方合意),勞工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延長工作時數工作之需要與事實,僅為求妥速完成任務或 出於其他因素考量,自行提早到班或逾時停留在公司內部, 應認此舉僅係勞工單方片面之延長工時,核與勞基法第24條 所定雇主應加給工資之要件未符,亦不得據此要求雇主給付 加班費。
2、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台北分事 務所員工簽到退簿」(下稱系爭簽到退簿見,本院卷第59至 65 頁),可認原告有逾時停留工作場所之情事,故以每日2 小時計算其應領取之平日加班費。查原告主張其有依兩造勞 動契約約定請領加班費,雖經被告否認並表明無原告加班申 請單可資提供,而本院依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及難易程度、與 證據之距離暨考量公平原則,固不能以本案欠缺原告平日加 班申請單而遽認原告無加班事實,惟觀諸系爭簽到退簿所載 內容可知,原告在104年9月至105年3月期間,於9時至9時30 分許上班簽到後,雖偶有於20時、21時下班簽退之情況,然 多數下班簽退時間係在18時至19時間,而參以原告主張18時 (9時上班至18時下班 )為其應下班時間,則其每日逾時下 班時間多未足1 小時,實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延遲下班合理期 間;復佐以原告自承加班須經主管同意並填具申請單,經核 可後始行送出等情,足見被告對加班事由確有審酌其必要性 之權限,且前開加班費之申請實須耗費相當手續時間,衡情 自難想見原告每日均為系爭簽到簿中多數未逾1 小時之加班 工時向被告申請加班費,並均有經過被告同意;再原告雖主 張其工作性質特殊、工作內容涵蓋個案訪視、文書工作、方 案活動及其他臨時支援活動、臨時交辦事項而有加班之必要 ,惟其未說明具體加班事實為何,而被告所指原告於在職期
間未依時如期完成衛福部保護系統之個案訪視紀錄、多以簡 訊電話關懷個案,而未實質面訪等情,亦已提出衛福部保護 系統每月個案紀錄登錄狀況、登錄保護系統查核表等在卷為 憑(見本院保密卷)。綜前各情,實難認兩造就原告主張之 平日加班內容已有合意,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前開平日加班事 實一節,尚屬有據,堪以採認,是難單憑原告片面主張即遽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而原告就104年9月12 日之254元 、104年10月17日之593元、104年12月19日之593元、105年4 月30日之272元、104年8月23日之1,015元、104年9月20日之 1,015元、104年10月4日之1,015元、104年10月18日之1,015 元、104年11月1日之1,015元、104年11月8日之1,015元、10 4年12月27日之1,015元、104年10月25日之1,015元、104 年 10月31日之1,015元中之760元、4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324 元中之4,320元部分,共計14,912 元,已於105年7月15日向 被告催告,有補休未休工資總整理表、補休登記表、催告電 子郵件畫面(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19頁)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並無提出就上開部分主張自105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之依據,爰認該部分14,912元以 催告翌日即105年7月16日為起息日,為有理由。 ⒊至於104 年10月31日之1,015 元中之255 元(1,015 元-已 於105 年7 月15日催告760 元=255 元)部分,雖原告於民 事準備一狀之附表2 編號8 (見本院卷第45頁)主張,惟原 告未舉證該書狀係於何時送達被告,而該筆255 元部分復於 民事準備二暨減縮聲明狀之附表3 編號208 請求(見本院卷 第77頁),爰以民事準備二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5 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81頁)為起息日,為有理由 。
⒋至於104 年12月5 日之593 元部分,原告於民事準備二暨減 縮聲明狀之附表3 編號232 始提出請求(見本院卷第77頁)
,而4 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324 元中之4 元(4,324 元- 已於105 年7 月15日催告4,320 元=4 元)部分,原告亦於 民事準備二暨減縮聲明狀之附表3 始提出請求(見本院卷第 80頁),爰均以民事準備二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5 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81頁)為起息日,為有理由 。
⒌基上,原告請求14,912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852 元(255元+593元+4元=852 元)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64元(14,912元+852 元 =15,764元),及其中14,912元自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52 元自105 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