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3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莊純美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鄭士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5 年6月16日執行命令,終止林傳貴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 約金解付原告(見本院卷第3頁)。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39,044元 (見本院卷第40頁),嗣再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林傳貴 解約金239,044元,由原告代為領受(見本院卷第49頁)。 原告上揭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致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致捷公司)因滯 納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嗣因林傳貴出具 擔保書,擔保致捷公司履行欠稅,但致捷公司逾期仍未繳納 ,經新北分署逕為執行擔保人林傳貴之財產,於105年6月2 日核發105年度他執字第21號執行命令禁止擔保人林傳貴收 取保險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傳貴清償。被告 於同年6月13日具狀表示林傳貴對被告現無相關保險金債權 可供扣押,新北分署復於同年6月16日核發105年度他執字第 21號執行命令,令被告終止林傳貴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 約金解付原告,被告卻於同年6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新北 分署於105年6月16日本於收取權,行使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終 止權,並由債權人行使解約金之收取權,核發執行命令命被 告解交解約金給原告,並無違誤。為此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林傳貴解約金239,044元,並由原告代為領受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林傳貴解約金239,044元,並由原告代為 領受。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受新北分署扣押命令後,已於105年6月13 日具狀聲明異議,表明林傳貴對被告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 扣押,新北分署依法應通知原告起訴,不得逕發收取命令, 新北分署卻於同年6月16日逕發收取命令,被告乃於同年6月 30日再次聲明異議。林傳貴自84年3月25日起以其子林祐助 為被保險人投保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已繳費期滿,系爭保險契約與致捷公司欠稅之事沒有關連 ,執行法院或債權人如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將嚴重侵害 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利益,也違反債權平等原則,且人身保險 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無代 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之權利。系爭保險契約未經 要保人終止,故解約金債權並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致捷公司因滯納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移送新 北分署強制執行,林傳貴於103年3月26日出具擔保書,擔保 致捷公司分22期繳納執行金額886,965元,致捷公司嗣有逾 期未繳納之情形,經新北分署逕為執行擔保人林傳貴之財產 ,新北分署於105年6月2日以105年度他執字第21號執行命令 禁止擔保人林傳貴在292,134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解約金 、保險金等保險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林傳貴清 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105年6月13日具狀聲明異 議表明林傳貴對被告目前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新北 分署於105年6月16日核發105年度他執字第21號執行命令, 其主旨為:「擔保人林傳貴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 解約金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解付移送機關,請查照。」;被 告於105年6月30日再度具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 異議,經新北分署於同年7月5日通知原告得於收受通知後10 日內向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訴訟,原告收受 通知後,乃於同年7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擔保書、分期筆錄、上開執行命令 、新北分署通知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至21頁),堪 信為真實。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人之資金,不得扣押: 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 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
1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 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 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 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 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 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二、不動產;三、放款;四、 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七、從事衍生性 商品交易;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 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內容觀之,可見人壽保 險之準備金,係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而依法 積存之金額,屬保險人之資金,乃保險人限定使用目的之資 產,執行法院自外觀形式審查,即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 於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本件執行法 院即新北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屬於被告資金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於法即有未合。
㈢要保人目前未終止保險契約,對被告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1.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 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 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 分之三。」,又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 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 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 備金。」,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一計算數值。而人壽保險 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 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 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然查,本 件要保人林傳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新北分署於105年6月16日核發 之105年度他執字第21號執行命令雖請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被告亦未因而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 險契約既未終止,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林傳貴對被告目 前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2.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 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 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而維 持其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
,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位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被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況就金錢請 求權之執行而言,既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章第130條有關意思 表示之執行,又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 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執行法院自不得代位要保人 終止保險契約。
3.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 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 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 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參照),是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 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 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4.呈上所述,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林傳貴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上 揭執行命令雖請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亦未因而為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終止,則停 止條件未成就,應認林傳貴對被告目前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是原告主張林傳貴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239,044元存在, 而請求被告給付林傳貴解約金239,044元並由原告代為領受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林傳貴解約金239,044元,並 由原告代為領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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