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2281號
TPEV,104,北簡,12281,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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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281號
原   告 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志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陸勝文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下合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均未 獲置理;原告係自訴外人曹小帆受讓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受 讓自被告,系爭支票即民間俗稱之「客票」,原因關係固為 受領曹小帆與原告間合作備忘錄之委任報酬,惟此係曹小帆 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合作備忘錄委任 事項為抗辯,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與票據無因性有違,自無理由;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直接開 立交付原告,原告僅能知悉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開立並由曹小 帆所交付,與一般客票情形相仿,無從得知被告與曹小帆間 係何關係,兩造間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 不得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爰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配偶曹小帆於民國103 年間委任原告辦理 協商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海外公司位在非洲查德共 和國現有核准開發之油氣權益讓入工作及臺灣北方海域第二 礦區油氣探勘執照之申請取得工作,並簽立合作契約,為履 行被告配偶曹小帆依合作契約所負價款給付義務,被告遂以 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詎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後竟未 履行受任人義務,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而應依約將系爭支票返 還被告,被告自無給付票款義務;系爭支票為被告配偶曹小 帆指示被告為支付合作契約之對價所開立,原告未對被告所



開立之系爭支票為商業慣例之照會即收受,可知系爭支票並 非「客票」,兩造間應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 得援引原因關係抗辯,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後拒不履行約定義 務,經曹小帆於103 年11月解除合作契約,顯見被告簽發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原告已無請求系爭支票票款權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均未記載受款人之系爭支票,經提示 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卷第 71-72 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卷第64頁背面),應堪 認屬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均係被告簽發之情,業據被告供認屬實,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04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得因原告 未履行其與曹小帆間合作契約受任義務而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云云。惟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 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 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 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 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94年度臺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原告與 曹小帆間簽立合作契約之見證人許福曜到庭具結證稱:103 年9 月4 日系爭合約簽訂當天有曹小帆王健志江峯偉及 我等四人在場,因為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健志是以前就有 熟識,我知道他在開發溫泉,所以曹小帆說要在台灣海峽找 比較內行於開發油氣的人,我就請王健志來跟曹小帆見面, 當天是曹小帆直接將支票交給王健志簽收,曹小帆沒有說是 否為客票,我知道被告是曹小帆的太太,曹小帆拿給王健志 的支票,我知道支票是被告的名義,我不了解系爭合約所支 付支票資金來源的情況;系爭合作合約簽署時被告沒有在場 ,交付支票時被告也沒有在場,就是我們四個人(曹小帆王健志、我、江峯偉)在場,被告從來都沒有在場過等語(



卷第124-126 頁),核與證人江峯偉到庭具結證稱:我曾經 跟曹小帆去辦理前立委許福曜的投資預付款,他都是用被告 的支票轉達支付;我是看到曹小帆拿被告簽發的支票給原告 ,被告並未在場;系爭支票是當初曹小帆103 年9 月4 日簽 正式合約的隔一、二天交付給王健志的,這三張票是要支付 當初計劃書跟資料,王健志簽收時有記載要作為台灣北區油 氣探勘的資料等語(卷第320-323 頁)相符,並有原告與曹 小帆簽立合作契約(卷第83-89 頁)為憑,堪認系爭支票確 係由被告先行簽發交付曹小帆使用,嗣曹小帆則持系爭支票 交付與其簽立合作契約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健志,則兩造間 顯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票 據債務人)與原告(執票人)間既非系爭支票直接授受者, 應無票據法第13條規定適用,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與曹小帆間存在隱名代理,依其夫曹小帆之 指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兩造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 關係云云。惟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 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 「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 照)。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 得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 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 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是為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曹小帆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被告並未在場, 已如前述,實難認原告有何明知或可得知被告與曹小帆間存 在隱名代理關係之情形。復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 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 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依系爭支票外觀實 無從得知被告與曹小帆間究為何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辯稱兩造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云云,殊難採憑。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 萬元, 及自為提示付款日即104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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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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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3 年10月30日│104 年8 月12日│200萬元 │HA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龍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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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3 年11月30日│同上 │100萬元 │HA0000000 │同上 │
├─┼───────┼───────┼─────┼─────┼──────┤
│ 3│103 年11月30日│同上 │100萬元 │H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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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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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