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2278號
TPEV,104,北簡,12278,2017022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2278號
原   告 多豐有限公司(AFFLUENT PLU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郭安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邱俐馨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選麟 
      黎昱  
      李宗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 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第2 項第6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 項第6 款之訴訟,然案情繁雜且其訴訟標的金額高 達美元459,600.97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 定額新臺幣50萬元數十倍以上,經原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 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翁毓潔續行準備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第2項但書、第3項調查證據,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